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行義宮旁,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放入電子煙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雖供稱係施用同屬第二

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解析度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美托咪酯」成分,而未檢出「依托咪酯」等情,有該局11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0322318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按美托咪酯與依托咪酯之化學結構高度相似(分別為甲酯與乙酯之差異),藥理作用機制相同,法務部亦係因兩者均遭嚴重濫用,遂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補登),將「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其結構類似物(如: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一併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查被告主觀上意欲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客觀上實際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二者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同屬第二級毒品,核屬刑法上之「等價客體錯誤」;況被告乃向他人購入該毒品,則被告不知悉所施用之毒品正確名稱,並非不可能之事,故對其施用之毒品具體名稱縱有誤認,並不阻卻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雖有部分歧異,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核心事實,已獲補強證據印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情堪予認定。又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現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近期難以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認本件不宜採取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自應尊重聲請人之職權行使。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佐。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