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7、48、5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0
9、916號、115年度聲觀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不應逕以法院自身之評價基準,嚴格挑剔、過度干預或取代檢察官之判斷,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部分(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13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另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施用時地欄,應補充為「113年10月1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如附表編號1、3、6「扣案物」欄所示之物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無偵訊)僅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到有無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該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數值為434ng/mL,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標準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因此,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從而,本案被告有於113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距今顯逾3年,故其本件再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時,原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84、77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另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簽結併上揭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累計21次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且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個管醫師電訪追蹤個案狀況時,被告表示不想繼續服用藥物,而經聲請人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2月14日若瑟護字第1140000584號函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聲請人自得依法再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既表示不想繼續服藥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復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再犯下如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實難認其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以斷絕毒癮之意。是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為聲請人對被告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再次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