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友人住處,將煙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於上開行為施用毒品時間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屬於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美托咪酯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拖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嘉義憲兵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依拖咪酯、美托咪酯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情事,堪信檢察官尚無可預期被告未來須入監服刑之必然性,是被告並無上揭條文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合先敘明。
㈣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觀察、勒戒,惟:
⒈本案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遭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81
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5年9月4日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獲准,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
⒉又被告前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334號判決判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5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該條件業於115年3月25日履行完畢結案,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⒊又被告除上開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為故意犯罪外,僅有交通
過失傷害案件,並無其他涉犯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⒋綜上,被告現未在監,其所受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已
獲准分期繳納;另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則經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亦已履行完畢。是聲請人據以裁量被告所犯另案是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又被告表示現正服役中,希望不要觀察勒戒等語,再考量其另案所涉並非情節重大之故意犯罪,且僅有一次故意犯罪紀錄,並能遵期處理緩刑條件及刑事案件之執行,尚難認其毫無法遵意識。本院依低密度審查標準,仍認聲請人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容有斟酌餘地,且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被告何以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卷內現存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不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其裁量基礎已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