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鼎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鼎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鼎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㈡於 114年5月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101室查獲,並扣得塑膠鏟管1支。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兩部分犯行:㈠就113年10月2日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4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就114年5月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
部分,雖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用過毒品」云云,已經顯與上述㈠客觀事實不符,此外,警方在當日對被告進行採尿,該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040ng/mL、1485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26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本件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儀偵測,可確認並區別行為人所施用者是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報告中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如上,其濃度數值皆遠高於闕值濃度,若非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可採。因此,被告有於114年5月1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表示因交通不便利希望能就近治療,且曾前往台大分院雲林院區,因費用所帶不足而返回,未曾再次約定時間及前往日期,願意配合積極前往,能否再給一次機會等語(如陳述意見調查表),查本案先前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0號駁回聲請後,檢察官已經再次依據被告所陳報之公司地址與住所地傳喚被告應於115年3月16日到庭,傳票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兩處住居所,但被告卻仍無故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與安排戒癮治療事宜,是以,本案被告先前已未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後來又未按雲林地檢署傳喚期日到庭,檢察官既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被告先前沒有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