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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26、171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4、48、87、1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信義路

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3日8時49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10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信義路之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7日9時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11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信義路之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4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信義路之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4日11時3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4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信義路之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日14時11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14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信義路

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626號卷第60至64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1626號卷第3至6頁)。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1719號卷第3至6頁)。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48號卷第3至6頁)。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44號卷第3至6頁)。

㈤聲請意旨㈤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87號卷第3至6頁)。

㈥聲請意旨㈥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105號卷第3至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均無違誤。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對於本件聲請,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查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且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非輕;又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給予被告多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