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13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13日7、8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同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8月13日13時4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1月5日15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11月5日15時許對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10頁、第75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卷第10頁、第70頁、115年度毒偵字第14號卷第10頁、第76頁),並有㈠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13至19頁)、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卷第13至19頁)、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4號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前往醫療院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等原因,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迄未回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