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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育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2日22時2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被告張育豪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犯意,於114年

7月2日14許,在雲林縣某超商外,將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菸物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㈢被告張育豪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4年7月2日19時3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鄉道雲129線與131線公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被告張育豪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

7月2日22時2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於上開行為施用毒品時間,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屬於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

,未提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情,惟查:⒈被告於114年7月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4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0324812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411000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篩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流程,且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於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和古柯鹼代謝物採初篩檢驗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其他項目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則係以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和古柯鹼代謝物採初篩檢驗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其他項目為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檢驗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4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另法務部調查局則以液相層飛行時間質譜法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並有114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032481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據此,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

⒈被告於115年3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可考。

⒉被告前犯有妨害秩序罪嫌遭起訴後判刑有期徒刑6月,且未

遵其執行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拘提等情,有該署115年5月20日嘉檢熙四115執1351字第1159017737號函可考。

⒊另犯施用毒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起訴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⒋考量被告陳述意見表示:父親已故,僅剩母親,無生活能力,聲請藥物治療等語。

⒌綜上考量,被告就上開地方檢察署之傳喚、配合到庭以及

相關法遵意識顯然不佳,況戒癮治療之療程需多次配合地方檢察署至醫院治療、採尿等一系列配合,均有賴被告之自制力與執行力,但依上開未到庭、前案經判刑仍未遵期執行,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況被告所述之事項,得以仰賴社會支持系統照護其母親,並非一定需要被告照顧,檢察官就此尚未考量亦非裁量濫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