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陳宏濤住所,以將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5)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
用依托咪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毒偵卷第65頁),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近期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故難期被告得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等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於115年4月2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由同居人代收)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