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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之事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等原因,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