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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1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峻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峻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有施用安非他命,時間點是115年4月20

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施用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一個月等語,被告並未完全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施用時間有所差異,且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鑑定人結文、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告現已在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法在執行「機構外處遇措施」,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