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就初犯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上之重大瑕疵外,尚不宜逕以法院自身之評價基準,嚴格挑剔、過度介入取代檢察官之判斷,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經評估後,依法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目前因另案涉嫌加重竊盜案件而在押,並自陳於該另案中已坦承犯行等語,是縱使本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可能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因該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一旦其入監服刑,亦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對被告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即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