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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明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電子菸桿吸食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8日)15時4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第三級毒品之香菸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G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亦表示無意見。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