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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UANGSUB EAKAPHOL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1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見A0000000000000001在場,查獲其逾期居留,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於警詢僅供述其於114年10月4日、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見其在場,查獲其逾期居留,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卻在我國逾期居留、非法工作,其在我國本即行蹤不定,且現已出境,實難以期待被告得自行配合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被告為在我國逾期居留、行蹤不定之外籍人士,現已離境,難以期待被告會自行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是本院認自無通知被告就本院是否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