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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畯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2、13、14號),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畯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送執行,惟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復經雲林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以雲檢春偵多緝字第943號發布通緝後,迄至114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其自應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又被告為警緝獲後,自承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猶有毒品依賴性,其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規定自明。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99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本質上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惟其起算點設定與要件規定均為不同類型之方式,應不屬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兩者無衝突或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而應認係對保安處分執行時效的雙重限制規定。蓋保安處分本質在於矯正與治療,尤其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執行應重時效,不宜延宕,其時效之規定應從嚴計算,故個案依刑法第99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罹時效,均不得執行。

三、次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以避免成癮之措施,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自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

以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送執行,惟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復經雲林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以雲檢春偵多緝字第943號發布通緝後,迄至114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其自應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偵查卷宗(內有原裁定正本、通緝書)、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偵查卷宗(內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撤銷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於當

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經警同時查獲持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吸食器1批等物,此有其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裁定後迄今,仍有毒品依賴之情形,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格,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參以上述說明,其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故本件經聲請人訊問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