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2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152、15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14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38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6年9月3日止。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因檢察官認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併入上開案件,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前,因另案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5年6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此有上述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上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必須再為繼續偵
查或起訴,檢察官審酌如附件所示之事由,認本件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