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271、127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19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3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梯廳,為警執行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51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惟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刑期至118年10月22日,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自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另其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刑期至118年10月22日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意旨,其顯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現無從為矯正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本院酌以上情及被告施用毒品後之現狀,諒其已不適宜為矯正機構外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