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惠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惠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5年2月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審酌以下事項:
⒈檢察官曾給予被告本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個案管理師表
示:第2案有來報到,第1案表現不好,缺席好幾次,第2案還在評估,考慮要不要接當中等語,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尚未正式做成緩起訴)。
⒉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5年7月13日以院門診第0
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本院端綜合評估,個案目前缺乏穩定自給自足能力,治療配合度欠佳,且其行為已對其他戒癮者及醫療團隊處遇造成實質困擾。考量本院現行醫療戒癮處遇資源、治療安全及後續執行可行性,本院端評估不宜再接受吳惠如個案第二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有該函在卷可考。
⒊另就被告自上次觀察勒戒後,仍未完全戒除毒癮,並且持續施用毒品多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被告就戒癮治療期間造成醫院困擾及未積極配合
職療,故被告並非未曾接受機構外處遇,而係已實際接受戒癮治療,期間仍反覆施用毒品,可見其配合機構外處遇之意願及執行能力均不足,自難期待再次採行相同處遇方式即可達戒除毒癮之目的,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可見前次處遇未能有效抑制其施用毒品行為,況戒癮治療之療程需多次配合地方檢察署至醫院治療、採尿等一系列配合,均有賴被告之自制力與執行力,被告未就相關戒癮治療程序妥為報到、遵守,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就此並非裁量濫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且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未見其有任何回覆,併此敘明。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
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