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耿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1時39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5年5月18日11時39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頁)、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毒偵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42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實已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表示:希望再給我機會,讓我喝美沙酮緩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且檢察官亦曾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18日至116年4月17日,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2頁),然被告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度犯下本案,被告能否透過機構外處遇戒除毒癮,顯有疑問。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