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9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名家庭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5年2月9日11時15分許,在上開「名家庭園汽車旅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總純質淨重0.7568公克)、海洛因6小包(驗餘淨重0.45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4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50300015號、115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5030001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94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原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另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
月23日21至22時許、114年3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旁廢棄工寮內、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聲觀字第14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