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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143、

144、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獲報上開地點有打架事件及疑似吸食毒品情事,警方到場處理,A01經送醫救治,於同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經院方人員對其進行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後尿液經送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4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及車牌號碼0000–RN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罐、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K盤、手槍、子彈等物,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5月2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92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見其駕駛座放置愷他命研磨盤,於同日2時1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7月1日10時30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某統一超商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8668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形跡可疑,為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後,其駕駛車輛撞擊周遭機車、腳踏車後逃逸,並轉搭乘計程車,後於雲林縣○○市○○路00○0號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翌(2)日2時1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開聲請意旨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聲請意旨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聲請意旨㈣部分,由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毒偵1467號卷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毒偵400號卷第9至15頁、第145至147頁、毒偵792號卷第15至19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344號卷第115頁)、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8月6日職務報告(見毒偵1467號卷第22頁)、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見毒偵1467號卷第26頁)、尿液代碼對照表(見毒偵1344號卷第119頁)各1份。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400號卷第18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見毒偵400號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400號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77號鑑驗書(見毒偵400號卷第18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400號卷第19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400號卷第19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毒偵400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29張(見毒偵400號卷第59至77頁、第237至241頁)、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罐1罐、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愷他命1包、K盤1個。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830號卷第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830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830號卷第21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毒偵830號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830號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830號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830號卷第3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毒偵830號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830號卷第3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830號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58號鑑驗書(見毒偵830號卷第61頁)各1份、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研磨盤1個。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92號卷第1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792號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792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92號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毒偵792號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221號鑑驗書(見毒偵792號卷第157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毒偵792號卷第35至39頁、第15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聲請意旨㈠犯行,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㈡㈢㈣之犯行,因係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認均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予以簽結。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且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案,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等情形,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4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多起刑事案件,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4日、有期徒刑5年5月、5月3月、6月、6月、8月及罰金易服勞役50日、50日、10日,現已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行日期128年3月8日),被告顯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並曾因而入監服刑,然均未戒除毒癮,且其現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刑期累計約10數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4頁),被告顯然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以戒除毒癮,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