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水何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水何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水何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5年7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3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毒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
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74分(靜態因子合計62分、動態因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115年7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38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
因為我腳斷掉,需要開第二次刀,要換人工關節,希望不要繼續戒治,我沒有錢,只能吃止痛藥,我有出去外醫,星期五有去看醫生,說要處理需要跟家屬聯絡,我需要錢治療等語,又本院已於調查時向被告逐一確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有無明顯錯誤之情形,則被告所述個人意願,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無從據以免除強制戒治之處遇,況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另審酌,被告自承於觀察勒戒期間有給予被告就醫之機會,
顯見即使遭受人身自由限制狀況下,仍有給予一定醫療資源,又依照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同條例第31條;「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規定於該法第8章衛生及醫療)、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及同辦法第15條:「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之保外醫治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可知被告如復原或身體狀況不如預期或有疑慮時,本就可以拒絕入所或保外就醫,而不致使被告之病情惡化,而無從取得醫療資源。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