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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7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6月17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9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115060019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0頁)、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2頁)、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9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毒偵卷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5、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因另案羈押中(被告現已經釋放),認本件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則表示:看能不能不要觀察勒戒,我還要照顧我父母,我父母80多歲,行動不方便。我現在沒有碰毒品了,我很後悔,我之前因為工作傷害,聽人家說施用可能比較好受,是因為工作才會施用,但其實也沒有比較好受,反而現在沒有施用比較正常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如上所述,卻仍再度施用毒品,且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於騎車過程中搖擺不定,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其能否透過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實有疑問。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