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賜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6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7日12時5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鄉○○路00○0號305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毛重1.4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1包(總毛重0.4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共2組、煙彈共2顆、電子菸1組及手機1支。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毛重1.4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1包(總毛重0.4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共2組、煙彈共2顆、電子菸1組及手機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查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現又施用毒品,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若日後入監執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又本院定於115年8月28日行訊問程序,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一案,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認有願意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而對於其施用毒品一事有逃避之情形,難認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院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