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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6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6日0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13分於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聲請意旨所指之兩部分犯行:㈠113年10月6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HO-MMMP-SO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

113G60029)、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1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犯行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濃度1777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4127ng/mL),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儀偵測,可確認並區別行為人所施用者是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之反應,該等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如上,其濃度數值皆高於闕值濃度,若非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如此濃度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因此,被告有上述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2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檢察官亦已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經撤銷確定,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