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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22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至14號、115年度毒偵117、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2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中戒治所民國115年8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7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又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下

午2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因屬「3年後再犯」,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復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許可執行,被告自115年7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者

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係以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斷,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更充滿了價值判斷,何種程度之傾向才屬於此處規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關法律固然並未明文授權法務部訂定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但從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1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1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第2項)。」尚可見立法者有意容許法務部結合醫療專業,訂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此亦應為實務運作上所不得不然之「規範填補」,否則法院難以就每位受觀察、勒戒人逐一鑑定、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縱然事實上可能,但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屬於充滿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各自個案認定之結果,強制戒治之標準反而浮動不一、欠缺客觀性,有害法律適用之安定。如果將評估標準定性為「規範具體化行政規則」,由行政機關(法務部)先行劃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大致範圍,法院在此基礎上,僅作不完全、有限度之審查,一方面具有實務操作可行性,亦得確保強制戒治標準之客觀性,另一方面法院仍保留一定之審查權限,不至於任由行政機關擅斷,應屬可採之見解,此從實務向來對於評估標準咸謂: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等語(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等裁定意旨),更可印證。準此,本院將評估標準定性為「規範具體化行政規則」,依照德國相關見解,此種行政規則可視為基礎法規之一部分,行政機關應予適用,行政法院僅能作有限度之審查(參閱林錫堯,行政規則面面觀,中華法學,第15期,102年11月,第48頁,註34),在此結論下,本院對於依評估標準所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僅得為有限度之審查。

㈢查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中戒治所評定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中戒治所115年8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7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被告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9分,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戒治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按照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