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1日10時許,在其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0之15對面,查獲其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有傳喚被告到庭,予以被告就本案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完足其程序保障,而被告於上開訊問期間明確表示其「同意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審及被告個人意願,並考量其目前因另案在押中,無從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嗣經本院以書面方式予以被告陳述意見,其仍就稱其亦對於觀察、勒戒並無任何意見。故而,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