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9月6日15時12分許,經A01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對於本件聲請,被告表示承認本案事實,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希望先執行勒戒再繼續執行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4頁),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自我戒毒之意志欠缺,不宜予以緩起訴等情,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又依卷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文所示,被告曾有尿檢報告異常、失聯等情形(見毒偵卷第103、107頁),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是認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表示希望先執行勒戒再繼續執行徒刑等語,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附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