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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㈡於114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原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行政院再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變更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四、被告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10月12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㈡於114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案需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4月,其於偵查中表示對於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因被告將來可能入監執行無法易科罰金之刑度,恐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認被告顯不適宜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本院定於115年7月13日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7頁),則本院實已就本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將入監執行,無從進行戒癮治療。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如上所述,被告是否會定期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亦有疑問。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