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戒治所民國115年6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26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5年5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同年月15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繼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8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0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6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26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參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卷),業已說明上開勒戒處所之醫師何以認定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及標準,核與法院前案紀錄等客觀事證相符,且與被告之毒癮狀況、評估處遇方式具合理關聯,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該專業判斷,參以被告經本院為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寄送意見查詢表後,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事,雖於該意見查詢表中勾選有意見,但僅記載其將於收到判決書後再抗告之內容,並未表示其他意見(參本院卷附之意見查詢表)。綜此,聲請人以前揭事證為據,認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