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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裕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裕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裕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煙彈

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0317797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4年6月9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同意戒癮治療,並命被告應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然被告服藥缺席次數大於8日,有該醫院114年11月20日院門診字第1140005579號函暨毒品戒癮治療停止治療通知附卷可憑。是被告未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已屬明確,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況被告現已在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法在執行「機構外處遇措施」,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被告迄今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