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10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89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聲請重新審理而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於同日釋放,復於同年月26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重新審理。又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聲請續行強制戒治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2
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3年後,再於115年1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旁之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為警在斗六市○○路000號前,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其同意於次(31)日9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50200075)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2公克)及依托咪酯煙彈1顆可佐,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惟被告現因另案多起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21號等提起公訴,刻在本院審理並羈押中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自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50200075)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2公克)可佐,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聲請重新審理而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於同日釋放,復於同年月26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重新審理。又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聲請續行強制戒治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再其現因另案多起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21號等提起公訴,刻在本院審理並羈押中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參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意旨,其顯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現無從為矯正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至於被告經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意見,其回覆表示:「未超過3年,110幾年才剛勒戒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內之被告意見單),參之上述,顯有誤會。本院酌以上情及被告施用毒品後之現狀,諒其已不適宜為矯正機構外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