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OO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OO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41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其同意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夠去醫院做藥癮治療,被告家裡還有兩個小孩要照顧等語(詳卷附之本院115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惟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113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3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戒癮治療期間,已因每月回診追蹤規律性差,第1至9個月均有延遲1至4週回診紀錄,且因缺席團體戒癮治療課程而需重上,無法確實於1年緩起訴期程屆滿前,完成門診追蹤治療及團體戒癮課程(參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1月7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41009732號函)。
㈡本件被告係於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本案雖原予
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完成醫院戒癮治療評估,致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參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114年12月10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40012292號函)。
㈢是以,被告於前案已未積極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且於前案
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又未完成本案之醫院戒癮治療評估,已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既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