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TKLANG NATTAPOL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UTKLANG NATTAPOL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UTKLANG NATTAPOL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處所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偵辦另案,當場查獲其為係經通報失聯之外籍人士,復徵其同意於114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被告為泰國籍外籍人士,前於113年9月5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原居留許可效期至同年9月19日,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案發時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一定住居所及設籍,且可任意出境,難認被告得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則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自難謂有何裁量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經本院發函被告使其對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經寄存送達後,被告迄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毒聲卷第13至17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