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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0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國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16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115年4月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5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扣案物照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篩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流程,且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對於安非他命類採初篩檢驗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其他項目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則係以安非他命類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其他項目為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MS)進行檢驗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5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98年2月4日無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可考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㈢另再審酌下述事項:

⒈被告另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犯嫌,現遭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8875號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⒉又被告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7 號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遭緩刑4年,而後又因故意施用毒品遭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後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遭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⒊另被告曾因與他人口角糾紛而與他人互相傷害,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14號、108年度偵字第7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且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相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⒋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

品,可見前次處遇未能有效抑制其施用毒品行為;又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現仍有部分案件在偵查、審理中,且曾因未能遵守緩刑條件而遭撤銷緩刑,復未能理性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及遵守保護令之誡命,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況戒癮治療之療程,須多次配合地方檢察署至醫院接受治療、採尿等一系列事項,均有賴被告之自制力與執行力;而被告之法遵意識既屬不佳,自難期待其得透過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戒除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就此並無裁量濫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之情事。另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未見其有任何回覆,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