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里鎮東路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日)13時20分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西平路口遭警方攔下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反面、第71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檢驗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114年10月7日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80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1至43頁、第89至91頁、第121至123頁、第139頁、第149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玻璃球1個可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多次未到庭(見毒偵卷第151頁、第159頁),又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已遭撤銷緩刑,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有汙損而遭警方攔查,再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玻璃球1個,並於警詢時承認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警方採尿(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反面、第41頁),應屬對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或其後之強制戒治)費用,宜併予注意。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