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04、149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不應逕以法院自身之評價基準,嚴格挑剔、過度干預或取代檢察官之判斷,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就聲請書一㈠、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聲請書一㈢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無偵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4日20時許等語。惟被告係於114年8月20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該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1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為1444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標準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因此,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從而,本案被告有於114年8月20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本件再犯聲請書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原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4、5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而經聲請人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聲請人自得依法再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尚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即將因另案長期入監服刑,顯無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能。是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為聲請人對被告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再次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應予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詢問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