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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沛憲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2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13、214、1259、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第14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距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四、被告經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9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446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合法物質濫用」等項目均表示沒有意見。另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被告供稱:我原本在雲二監執行不久就移到臺中戒治了,我媽媽跑到雲二監探視的時候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雲林第二監獄羈押、執行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期間,均未有親友電話、接見紀錄,且被告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時,有通知被告之家屬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又被告未爭執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未有家人訪視乙情。再上開評估內容及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上開評估內容係經相關人員、醫師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認。綜上,依上揭說明意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