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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毒偵2882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因犯詐欺等案目前在監執行中,且因另

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能配合長期之戒癮治療。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且現有數案審理中,將來有入監執行之可能,客觀情形並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遠距視訊傳喚被告開庭,被告稱其因殘障行動不方便、腳因開刀不能走等語,亦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表示希望直接處刑等語,依前說明,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