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建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業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再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暨毒品初篩照片2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塑膠鏟管1支可佐。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惟被告
係於113年10月7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因此,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有於113年10月7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旋再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今顯已逾3年,故其於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原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6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情形,經聲請人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聲請人自得依法再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於原緩起訴期間內既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因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實難認其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以斷絕毒癮之意,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為聲請人對被告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再次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