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6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2包、空夾鏈袋2小包、塑膠鏟管1支、電子秤1臺、手機4支等物,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849卷第13至47頁、偵9436卷第30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該案為警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90號、114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91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849卷第13至47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1153、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犯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及考量被另涉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尚在偵審中,認被告戒絕毒癮之自律性不足,已不適合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此外,經本院送達意見調查表予被告,以維護其聽審權之保
障,被告固表明:因家中尚有老母親與弟弟,且我剛找到工作,不希望因為勒戒而失去工作,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等語,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經前案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後,既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以隔絕被告任意接觸毒品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被告上開所述個人或家庭事由,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又本件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陳上情,業經本院具體審認如前,無礙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