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群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7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行政函釋(見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查檢察官表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給予緩起訴,不然我的工作會沒辦法經營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且前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完畢後,現又施用毒品,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復考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等節,本院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