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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進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5年5月20日某時,由新北市行駛至雲林縣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上,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於上開行為施用毒品時間,依托咪酯屬於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50500071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89年4月19日無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況被告現已在看守所羈押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法在執行「機構外處遇措施」,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此有該調查結果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