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千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千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千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5日8時許,在其當時雲林縣○○鄉○○街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10時許,因家庭糾紛為警獲報至上址處理,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詠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522ng/mL且安非他命171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期間已有傳喚被告到庭,予以被
告就本案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完足其程序保障,而被告於上開訊問期間經檢察事務官訊問係要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明確表示選擇「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參酌自願到庭應詢之被告個人意願,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在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嗣經本院以書面方式予以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迄今未曾回覆本院,更徵其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並無爭執。故而,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