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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73、910、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如附表尿液檢驗結果欄所載,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鑑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9年3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審酌如附件所載之事由,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開庭向被告確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爭執附件所載事由,對於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之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尿液檢驗結果 卷證資料 1 114年度毒偵字第673、910號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910卷第39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88號鑑驗書(毒偵910卷第31頁) 2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157卷第13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730號鑑定書(毒偵1157卷第147頁)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