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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12日17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2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怡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7.58公克)、電子菸主機菸桿1支等,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於警詢時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語。惟其於115年5月12日17時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等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5年6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業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㈢又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檢察官考量上情,裁量認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執行,被告自無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情,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㈣至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案函詢被告意見,被

告雖回覆稱「老婆一人無法負擔家裡經濟負擔、其需照顧老婆、姪子及母親,請求給予最後一次的機會痛改前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本件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供稱因上開家庭狀況等辯詞,實屬其個人經濟、家庭因素,尚難逕認屬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且其倘未澈底戒除毒癮、悉數斷絕與毒品之接觸,或更不利於被告之身心、生活,並恐對其家庭造成不良影響,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