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家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4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汽
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5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沈家明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照片黏貼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至11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被告現已在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法在執行「機構外處遇措施」,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