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畯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就初犯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上之重大瑕疵外,尚不宜逕以法院自身之評價基準,嚴格挑剔、過度介入取代檢察官之判斷,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A01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聲請人自得經評估後,依法再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尚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082、8070、8151號提起公訴且被羈押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將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入監服刑,縱使本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且緩起訴處分亦會遭到撤銷,是聲請人據此對被告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而被告於地檢署偵詢時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