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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0日3時10分許,其於新北市○○區○○○路00號首府大飯店701號房,因不明原因頭部出血,尋求房務人員協助,房務人員見狀報警處理,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有聲請意旨主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6/03/24實驗室檢體編號:AN097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740號卷第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740號卷第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740號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表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傳票已註記本案擬予緩起訴,不到庭恐聲請觀察勒戒,且被告經另案通緝中,無從轉介其至醫院評估予以戒癮治療,亦難認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事實,進而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坦然面對本案,其對於施用毒品一事有逃避之情形,難認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本院先前定訊問程序,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案,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再者,其現經他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實難以期待其會定期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