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6日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5分許,因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查檢察官表示:被告另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無從配合醫院戒癮治療,且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現又施用毒品,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復考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再者,被告現已因案入監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本院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