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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郁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

查:⒈被告於115年3月2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5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鑑定人結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採尿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搜索票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篩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流程,且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對於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和古柯鹼代謝物採初篩檢驗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其他項目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則係以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和古柯鹼代謝物採初篩檢驗之檢驗方法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其他項目為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MS)進行檢驗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5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審酌以下事項:

⒈被告前於114年6月18日,因114年度毒偵字第5號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被告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053

號、第9032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度偵字第9032號案件偵查期間,因反覆違反保護令而遭羈押,有上開2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機會

,然其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反覆違反保護令而遭起訴、羈押,並因此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保護令係國家機關依法對受裁定人所為之誡命,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本質,即涉及受裁定人能否遵守國家機關所為誡命,足以檢驗其對法規範之服從義務及法遵意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反覆違反保護令,並因而遭起訴、羈押,可知其遵守國家機關誡命及法規範之意識薄弱,對於機構外處遇所要求之自制力與執行力亦有不足。況戒癮治療之療程,須持續配合地方檢察署及醫療院所完成治療、採尿等一系列程序,均有賴被告穩定遵從處遇規範;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上開表現,自難期待僅憑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即足以協助其戒絕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就此並非裁量濫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⒋另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

表示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併此敘明。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10-20